誰動了法案的條文?

  在成文法典中,法律條文本身的意義十分重要。然而,法律條文是否靠人胡亂編撰呢?台灣學者劉炯朗就認為,「法律條文是要把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清晰、嚴謹地表達出來」。因此,法律條文是否符合法律背後的立法精神,是每個立法程序中必然且重要的議題。

  近年台灣方面就有過修正「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下稱「條例」),以及訂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的爭議。(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亦即博彩吧)公益彩卷透過發行所獲得的盈餘,去推動社會福利工作,而「條例」的第一條本身就開宗明義地表明,「條例」的制定是為了「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另外,「條例」第四條亦規定「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並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而「管理辦法」就是在這條文規定下所產生的「子法」。

  眾多批評者認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規定「運動彩券之盈餘,專供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作為舉辦國際認可競技活動及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是逾越了作為母法的「條例」第四條,該條文並無包括「發展體育運動」的規定,因此,他們認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是違反了「條例」第四條的精神。

  而「條例」修正案中最受鞭撻的,則為有關部門將「條例」第六條條文作出增修,規定「運動特種彩卷」百分之八十的盈餘,將會「專供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作為舉辦國際認可競技活動及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而其餘則遵照公益彩卷一樣供「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批評者認為「公益彩券」與「運動特種彩卷」不可混為一談,這樣處理盈餘的規定,與「彩卷盈餘專供社會福利」這項「立法精神」背道而馳。而且,按照國際上的慣例,沒有地方會把舉辦體育比賽或發展體育視為社會福利項目。因此,第六條條文修正案亦與「條例」第一條條文的意旨產生矛盾。至此,「條例」被認為沒有為立法精神「服務」反而有所抵觸,整個「修正案」被視為只為遷就彩卷發行,削足適履而不能自圓其說。

  說得近一點,本澳《勞動關係法》法案文本四易其稿、常設委員會曾作出五十一次的小組討論,以及四次延期提交意見書,其立法過程經歷過如此擾攘實屬正常。因為,條文反映的是代表了社會觀念和思想的立法原則及精神,對於尤其敏感而又影響力較廣的法案,實在是不得不認真而不容馬虎的。

發表留言